胡多兵律师,毕业于江苏警官学院,在校期间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执业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专业代理民商事经济纠纷以及刑事辩护。胡律师具备全面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良好社会关系。尤其... 详细>>
律师姓名:胡多兵律师
手机号码:18358331739
执业证号:13304201810016926
执业机构: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嘉兴市吉水路12号南4楼
同月22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钱已准备好,下周一可办手续并询问被告是否已与银行沟通”,被告回复“要打电话问银行”。 同月2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具收款人为张某、金额分别为33.5万元、36.5万元的银行本票两张。 同年4月4日,被告将其房屋贷款合同中有关提前还款的条款及客户经理的电话微信发送给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同日,中介公司业务员李某发短信给被告,告知“第二天即是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此前不去过户的话,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请尽快回复”。但被告未予回复。 2018年4月5日,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后被告发送微信给李某“李某已长时间逾期,我准备走法律途径,不管何原因,对方的钱应该50%打到卡上”。
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7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协商后续事宜。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某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金华市房产(居间)买卖合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首付款70万元(不含定金),被告张某在收到上述购房款之日即配合原告李某将坐落于金华市新世纪花园1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房地产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95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4420元,合计139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华市房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为此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定金10万元。该定金虽由中介公司代为保管,然中介公司并非收取定金的一方,原告支付定金的义务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涉案合同约定“2018年4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80万元(含定金),同时甲方协助乙方在2018年4月5日前办理该房的相关房产过户”,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支付首付款及办理过户的手续。3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未向原告明确房屋按揭贷款是否能提前偿还,且原告在不清楚被告账号的情况下,通过银行本票方式支付首付款符合常理。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将首付款开具成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本票,其直接并同时通过中介员向被告明确表达了要求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以房贷无法提前清偿且须支付高额违约金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合同,原告在2018年4月4日通过中介员又向被告作出要求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未予回应。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未设置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被告以房屋存在抵押担保、房贷无法提前清偿为由明确表示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合同,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知晓应还清房贷并解除抵押担保后才能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自称准备向案外人借钱先将房贷还清,但因案外人不同意再出借款项故而至今未将房贷提前偿还,并未准备用原告的首付款偿还其按揭贷款,若如其所述,被告却并未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解除抵押担保,亦可看出被告主观上即未曾想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原告已将相应首付款开具成银行本票但未直接支付给被告,现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支付首付款而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金华市房产(居间)买卖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应抵作房款,中介公司应予配合。原告在将相应首付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完成后,双方仍应按《金华市房产(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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